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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同法第26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9條復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若雇主對於勞工確有懷孕歧視之事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勞工得依法得向雇主請求其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考法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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