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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新進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取決於試驗、審查的結果而定。
若用人單位主管因事務繁忙,迭經人資單位提醒,仍未即於新進勞工試用期間屆滿後,完成考核評定。倘事後評定該新進勞工未通過試用考核標準,請問雇主還能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嗎?
例如甲雇主與乙新進勞工約定試用期間3個月,自106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惟雇主卻遲至於3個月試用期間屆滿後之同年6月13日,始以乙新進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解僱權。乙新進勞工對此一結果自然不服,認為試用期間既已屆滿數日,而甲雇主尚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應視為已通過試用期間的考核,甲乙雙方締結正式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30日內行使,即屬相當。」
如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釋,雇主至遲應於新進勞工試用期間屆滿後30日內完成考核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過,建議雇主仍宜於試用期間屆滿前或屆滿時,即時完成新進勞工試用期間考核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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