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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隨時予以解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依改制前勞委會86年1月9日台86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553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實務上仍需視雙方之契約內容及業務從屬關係為何,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並非因員工職稱為經理人,雇主即得不依勞基法相關規定,隨時予以解任,仍須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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