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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明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亦即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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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已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2條】明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亦即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