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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普通傷病假,該普通傷病假不論是否住院,1 年內未超過 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而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及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 1 個月以上 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內;所稱「延長假期在 1 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 1 次連續超過 30 日(工作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及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參照勞動部99 年 8 月 17 日勞動 2 字第 0990131309 號函)。
所以若員工請普通傷病假 1 年內未超過 30 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超過 30 日部分,雇主可不給薪,但勞工請普通傷病假 1 次未連續超過 30 日工作日, 如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且工資照給;如 1 次連續請假超過 30 日工作日,則所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可計入該請假期內,且雇主可不給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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