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家耳熟能詳的一例一休紛擾之下,例假可說是對勞工身心健康恢復最重要的一個休息假日,猶如天條,雇主不得任意剝奪。
為確保勞工真正享有例假的休息機會,除非有【勞動基準法第40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的法定情形發生,雇主即使已徵得個別勞工同意或甚至勞工同意簽訂切結書表明自願於例假出勤亦屬不行,雇主不得據此為免責抗辯。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此屬於強制性規定,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適當阻隔勞工連續工作多日,易造成其身心疲憊,故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一例假休息的基本權益,即使是勞動部指定適用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仍然需於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
雇主違反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舉一則勞動部民國105年12月2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900號訴願決定為例:
事實:
訴願人係從事寢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6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僱百貨專櫃人員周○○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4日連續出勤18日、王○○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連續出勤14日,未給予渠等每7日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5年7月22日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理由: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性質上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遵守,除有同法第40條規定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經勞工同意,仍不得使勞工在例假日工作,訴願人既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稽之訴願人所僱百貨專櫃人員周君及王君等2人105年3至5月份之出勤表,周君自105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4日連續出勤18日、王君自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連續出勤14日;又訴願人於陳述書及訴願書中對未使所僱百貨專櫃人員周君及王君等2人於上述期間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情事,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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