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2018/8/28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未填年齡範圍

違反公司規範約定扣員工薪資,合法嗎?

有媒體報導,某雇主列出23項扣款規定,包含「未在上班時間完成服儀及用餐完畢扣200元」、「上班前未測Mic、沒帶名牌扣200元」、「未打掃環境扣200元」、「客戶客怨或造成網路重大事件扣200元」、「對公司主管不尊重、不禮貌,扣2000元」,請問這樣子的薪資扣款規定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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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為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僱,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學理上稱之為:「秩序罰」,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其方式例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這種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本件媒體報導雇主扣款項目繁多,此一對勞工具有秩序罰性質之懲戒,應端視勞工的違規行為在程度上與扣款金額是否相當,扣款規定是否具體明確,有無慮及情節輕重,違規罰則是否合理等,亦即雇主的裁量權需符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相當性原則,否則對勞工仍無拘束力。

雇主制定扣款規定,必需留意上面所述原則,否則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規定之虞,雖本條項但書規定「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惟所謂另有約定,應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仍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勞動2字第62018號函釋參照)。本件有網友將之爆料曝光,應也是對於扣款規定內容存有異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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