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1-35歲
公司使用員工於活動中入鏡照
公司舉辦內部或外部活動,若要留下紀錄,通常攝影工作是由員工自行擔綱,或由公司出資聘請專業者拍攝。這些活動畫面,自然少不了員工被拍入鏡。如活動後,公司取材部分照片或影片置於官網的公司介紹頁或人才招募頁或公司臉書粉專等媒體上,以此展現公司形象與活力,藉以吸引他人目光,請問公司這樣做,會有什麼法律問題嗎?
該問題關涉到著作權法攝影著作(照片)、視聽著作(影片)的著作權歸屬,以及入鏡員工肖像權的法律問題。
(一) 公司活動照片或影片
如活動照片或影片符合著作權法的「原創性」要件,其於創作完成時即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照片依其定性是屬於著作權法所稱的「攝影著作」,影片則是屬於「視聽著作」。至於該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的著作權歸誰享有,端看拍攝員工與公司間的聘僱契約約定,或公司出資聘請他人的契約約定。原則上,該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應會約定歸屬於公司享有。因此,公司對該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自然有使用的權利。
(二) 入鏡員工肖像權
如上所述,該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公司享有,但照片或影片中被拍攝入鏡的員工,其肖像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則是受到民法的保護。
(三)法務部民國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0440號函(摘要)(本函所述學校情境與本文問題所述公司情境有相似之處可供參考):
主旨:
有關教師於課堂錄製教學影片及拍攝活動照片於學校網頁發表,是否適用民法人格權(肖像權)之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行為。
三、至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參考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如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使不特定人可能將系爭肖像無限轉載、傳輸及任意剪接、修改,致肖像權人處於擔心系爭肖像是否會遭人利用或遭塗改後轉傳之狀態,並導致其家庭失和者,該侵害肖像人格權之情節,即不可謂不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至所稱「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例如將他人之日記、信函、錄音發表,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是以,雖行為確屬侵害肖像權,但若肖像權人未能舉證證明此一侵害肖像權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或造成其名譽有何受損,或受有何負面評價,致有情節重大者,則請求賠償侵害肖像權之精神上慰撫金,似難認有理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判決參照)。
四、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宜請參考前開說明卓酌。惟具體個案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肖像權或隱私權情形,仍宜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併予敘明。
小結:在公司活動中被拍攝入鏡的員工,固然不能與公眾知名人物相比(因公眾知名人物的肖像通常具有極高經濟價值,任何人於使用前必需得到其授權),惟為了零法律風險考量起見,建議公司於聘僱契約新增一條約定內容,或與員工另行簽訂肖像授權書。範例分別臚列如下:
乙方(員工)同意於在職期間內,因參與甲方(雇主)活動或甲方與他人合作活動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無償授權甲方得於乙方在職期間內或離職後,將相關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含有乙方肖像部分,使用於甲方所屬網站、社群媒體、文宣海報、EDM或其他之媒體。
肖像授權書:
本人是○○公司受僱員工,於在職期間內,因參與公司活動或公司與他人合作活動所拍攝之照片或影片,本人謹同意該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於○○公司享有,並同意○○公司得於本人在職期間內或離職後,將前述攝影著作或視聽著作含有本人肖像部分,無償使用於○○公司所屬網站、社群媒體、文宣海報、EDM或其他之媒體。
立授權書人親簽姓名: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