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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2018/8/30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1-35歲

加班費申請適用情形

曾有媒體報導,某公司於勞動檢查時,被查獲該公司對於某位勞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時工作之實,卻未給付加班費,而致受罰的個案。該公司不服處分,抗辯該名勞工是因該日上班時間晚到,遂相應延後下班,公司應不需給付加班費,是對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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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民國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略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二、案內勞工遲到之時段,不論係採遲到扣薪或以請事假方式辦理,於計算該日延長工時時數,遲到或請事假之時段仍應與是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是日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者,得以超過變更後之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延長工時。至於貴公司是否確與勞工協議調整該日之工作起迄時間,仍應視個案事證查察以判。

易言之,勞工於上班日遲到,若企業與勞工約明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或勞工以請事假方式處理,則遲到時間仍納入工作時間合併計算,若該名勞工於正常下班時間後有延長工時者,企業仍應給付加班費。惟若企業與勞工約明上班日晚到者,即依其晚到時間相應延後下班,亦即重新協議調整該上班日之工作起訖時間,若該名勞工其後無再延長工時工作之實,企業自然也就無須給付加班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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