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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毋須雇主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是應認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其終止契約即為合法。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須「提出書面辭呈」,否則以曠職論,並應支付違約金,係對被告課以【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加重被告之責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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