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個人進行身體健康檢查時,醫院透過驗血、驗尿、驗糞便等程序,可得知我們大部分身體徵狀是否亮起紅燈。其實,勞動檢查時亦復如此,勞動檢查員必會要求雇主提供三大重要表冊。
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應置備勞工名卡;【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置備工資清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置備出勤紀錄。透過這三大重要表冊的檢視,可得知雇主的受僱勞工人數、到職日期、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例休假日、基本工資、延時工資(加班費)等文書記載是否存有異常情形。
對此,即有雇主面對勞動檢查時,以上述資料涉及勞工個人資料與隱私為由,主張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礙難提供受檢之辯解。請問有用嗎?
以下舉勞動部民國103年4月25日勞動法3字第1020033857號訴願決定書為例:
事實:
訴願人係從事運動及休閒用品買賣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02年10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惟訴願人因相關資料尚需準備未能當場受檢;該局遂於102年10月4日函請訴願人派員攜帶相關資料於102年10月9日至該局受檢,惟訴願人以避免機密個資洩漏引起糾紛,損害公司及員工權益,無法提示相關文件資料到場供查核;該局再於102年10月16日函請訴願人派員攜帶相關資料於102年10月29日至該局受檢,惟訴願人以檢查員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為由,仍未依限受檢。
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認訴願人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之情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11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整。
理由:
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職權於102年10月3日派員至訴願人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未果後,復於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16日2度函請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該局受檢,惟訴願人均未依限前往受檢,亦未檢送相關資料供核,從而訴願人有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之情事,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要求訴願人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涉及個資法,將洩露訴願人及員工整體個資,恐損害訴願人及員工權益及安全」一節,惟據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提示事項,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提供受檢之資料,均屬有關勞工勞動條件之相關資料,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之範疇,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處理,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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