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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改制前勞委會97年7月17日勞保3字第0970140298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職業病』,包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工作)所致之疾病,其中憂鬱症限於重度以上。」,復於98年11月6日又增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把因工作引發的精神病納入勞保職災給付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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