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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1-35歲

上下班返家途中出車禍職災?

小明無照駕駛而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公司可以不認定他是職業災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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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通常會被視為是職業傷害,受害勞工可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惟勞工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勞工保險局會否准受害勞工的申請案,因事關勞工個人權益,不要輕忽這些規定。

下方所舉個案,即是勞工於下班返家途中,乘輕型機車被逆向行駛的吉普車迎面撞上受傷,卻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事故,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的例子。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910號判決,法院認定勞工敗訴,理由如下:
1.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四)經交叉路口闖紅燈者。(五)闖越鐵路平交道者。(六)酒醉駕車者。(七)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八)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者。」
2. 原告(指勞工)於87年6月7日凌晨1時下班回家途中,乘輕型機車行駛至安康路3段77號門前,被逆向行駛的吉普車迎面撞上受傷,入住耕莘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被告(指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事故住院診療,依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因而不予給付之核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3. 原告起訴認為前開審查準則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該審查準則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而定,惟內容及範圍欠明確,違反授權目的、內容、範圍,牴觸母法,況且原告於下班途中遵行正規車道行駛,被超速、超越雙黃線之來車撞上,縱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亦無法避免。然查:(一)該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有關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審查,自應依該準則規定辦理。(二)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復為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下班途中無照駕駛輕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入院治療,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合乎該準則規定。該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同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已有明確規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並無內容及範圍欠明確情事,亦難認有違母法情事。(三)原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即不得駕車,竟違反規定駕車發生事故,故不論肇事責任之有無,依該審查準則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尚難以其無肇事責任為由而逕認視為職業傷害。

本件對於日常駕駛汽車或機車通勤上下班的勞工朋友們具有啟發性,雖然勞工保險已盡可能擴大對於勞工權益的保障範圍,但若是出自於私人因素或違反交通規則而遭遇交通事故受傷者,法律即無特予保護的必要。此見諸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的8款除外規定情形可知,若有其一,勞工即便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無任何肇事責任,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自然也就無法從勞工保險局領得職災傷病給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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