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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問題在司法實務上原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二種見解,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該號提案審查意見摘要如下: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但書、【勞動基準法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上述審查意見於其後法院具體個案的實踐,可另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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