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明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性別工作平等法即是為貫徹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在職場上,仍可見雇主於獲悉女性勞工懷孕的事實後,命勞工離職的情形,此舉已構成性別歧視(懷孕歧視)。
以下摘要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26141號訴願決定書供參考:
事實經過:
甲公司僱用勞工A擔任作業員一職,勞工A於106年3月6日告知甲公司會計懷孕一事,並表示因懷孕身體不適,為安胎而申請留職停薪(當時不知有安胎假規定),惟遭甲公司拒絕,並表示只能申請離職。勞工A認甲公司涉嫌懷孕歧視,遂於106年5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6年度第6次會議評議審定,認甲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臺南市政府遂處甲公司罰鍰新臺幣15萬元。
訴願認定: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2. 甲公司訴稱不知勞工A懷孕一事,惟據談話紀錄,甲公司之代表人及會計已自承勞工A於106年3月6日打電話告知其懷孕,核與甲公司所訴不知情,顯不一致。有關甲公司爭執勞工A未提出安胎假,係自行離職,無涉懷孕乙節。惟查,勞工A於106年3月6日因懷孕身體不適,即向甲公司提出留職停薪要求,甲公司以勞工A曾流產,並考量工作場所之危險,要勞工A直接離職好好養胎等原因,經由甲公司會計於106年3月6日下午約2點,以電話告知勞工A,否准其所提出之留職停薪,並要求勞工A至工作場所辦理離職。且勞工A接獲甲公司之通知,即於次日(106年3月7日)依指示至工作場所辦理離職,顯見甲公司係以懷孕因素而對勞工A為不利之對待,甲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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