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明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貫徹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即對職場性騷擾之防治設有規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實務上,仍有雇主因知悉勞工陳明遇有性騷擾的情事後,未採取「立即」且「有效」的作為,致遭到主管機關裁罰的案例。建議雇主應多了解本條之規範目的,以及主管機關的認定標準。
以下摘要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688號訴願決定書供參考:
事實經過:
勞工A受僱於甲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職務,在職期間遭同事B以言語、肢體碰觸及強行擁抱為性騷擾,事發後向甲公司執行長及人資長反映,惟甲公司並未妥善處理,且未懲處同事B,勞工A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案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甲公司遂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新臺幣20萬元。
訴願認定: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本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
2. 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是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善之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
3. 若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僅一昧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自不得逕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4. 依甲公司公告實施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於知悉前開性騷擾情事時,應立即召開性騷擾調查及評議委員會並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以為對行為人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惟本案甲公司於知悉前開性騷擾情事時,並未依該辦法為之,只稱有盡量避免渠等單獨相處,且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證甲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甲公司未善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課予雇主之義務,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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