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勞工於某日上班出門時間已晚,眼看過了公司正常工作起始時間8點半,要算做遲到了,沒想到此時卻飛來橫禍,一個冒失鬼騎士竞闖紅燈擦撞到甲勞工的機車,導致雙方倒地受傷,請問上班遲到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受傷這種情形,能否稱為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以下摘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供參考:
本件甲勞工的雇主抗辯:
1. 發生傷害地點非位於就業場所,車禍事故的發生非屬於其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當時甲勞工尚未達到為其提供勞務之階段,並非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2. 甲勞工於「上午9時許」發生車禍,顯逾其原應至其公司上班的時間(上午8時30分),本件應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的適用。
法院判決理由如下:
1.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 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的職業傷害,具有相同的法理及規定的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顯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3. 甲勞工發生交通事故地點即台中市大里區仁提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係其自住居處前往公司上班的正常路線行經地點,堪認甲勞工確是於前往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遭受災害。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縱甲勞工提出勞務的時間略晚於應到班時間,遲到亦非上開審查準則第18條列舉排除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事由,該公司主張因甲勞工遲到而排除該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尚非可採。
由上述個案可知,上班遲到並非屬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除外規定事由,重點在於是否係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本件雇主所提出的抗辯,自然不為法院所接受,而需負起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於職業災害勞工的補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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