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6-40歲
不當蒐證與解雇合法性
小名為了獲得工作,主動向 A旅店表示願以『定期契約』受雇,甚至承諾若公司認為他不適任可直接解約。A旅店錄用小名後,確實要求他簽署一份形式上為定期契約的文件,其中條款載明:『未通過試用期考核時,資方得直接解雇勞方,且勞方須無條件接受。』小名隨即簽名同意。
然而在職期間,小名被迫捲入公司的逃漏稅疑雲。在某次收取數百元休息房費後,同仁告知小名:『住宿要開發票,休息則先不用,除非客人主動索取;購買備品也不需開發票。』小名當下雖已錄音存證,但為避免衝突,仍配合了這項明知非法的指示。
小名因內心掙扎導致工作表現不佳,還曾在三天內共 27 小時的工時中,滑手機看球賽長達約 2 小時。於是在第四天上班的第 2 小時(總計第 29 小時),資方主管口頭告知解雇並要求簽署離職單。小名當下雖照要求離開,但並未簽署任何文件。
事後,小名因擔心捲入稅務糾紛,並且從國稅局通話中得知證據需要證明收款與A旅店有關,便傳訊主張 A 公司的解雇程序非法,表達願意繼續出勤。公司看到後勞方稱非法解雇的訊息後召回小名,告知小名繼續在中班的時段(下午兩點至下午十一點)出勤,雖然徵才資訊顯示有中、晚班兩制,小名也知道會上兩種班別,但小名此前皆排定為中班,公司卻在告知小名回去繼續上中班的 10 小時後,突襲式改為晚班(下午十一點至上午八點)。小名對公司表示雖無法接受,但為避免被視為曠職仍照常出勤。
回歸崗位後,小名為了搜集逃漏稅證據,在公司已明令禁止並提供書面通知的情況下,仍數次拍攝訂房系統的收款紀錄,最終導致他被 A 公司第二次解雇。 請問這種情況下小名的第二次被解雇有可能因為不當蒐證而構成解雇的條件嗎?
解僱要求依勞基法的規定有:
雇主因虧損、業務緊縮、歇業、轉讓、技術變更、工作內容變更或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時,可資遣勞工。需符合資遣通報規定。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綜合以上來看比較貼近情境的條文應該在第四點
工作規則中已有相關規定且同時有將情節重大具體條例者
但以內文的部份,違法與否非考量之處
而是在於營業資料的保密性哦~
所以我認為以不當蒐證作為解雇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