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6-40歲
職災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某甲勞工於8月某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無肇事責任),在醫院治療中尚未甦醒,經醫生評估病狀暫無好轉跡象,請問公司是否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補償費用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又甲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可否給付退休金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
根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闡釋:「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依題意「甲勞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無肇事責任)」,因符合前述規定,應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由前述規定可知,雇主欲發動工資終結補償的法定要件為:(一)職災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三)且不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者。
本件依題意,勞工發生職災迄今,仍在醫院未甦醒,參照上述,並不符合該法定要件(職災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故雇主尚不得對職災勞工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
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自不包括退休金在內。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與雇主負職災勞工工資補償責任是屬二事,其法律關係、規範依據、給付條件、給付目的二者皆有不同,彼此亦無關聯性,本件依題意,雇主可否主張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應是採否定看法,無抵充的適用。
最後,附帶提醒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3條】本文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3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因職災傷病須接受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一定期間內,能夠安心療養,免於遭解僱之擔憂,期能早日病癒返回職場工作,以保障其休假接受醫療之勞動權,故在此不能工作之一定醫療期間內,對雇主課予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禁止雇主以任何事由對勞工為終止契約行為。」,「故勞工之職災傷病,倘已經治癒而恢復工作能力,或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無繼續休假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即非尚在治療中之「醫療期間」,則自斯時起,雇主不得解僱該職災勞工之期間限制,即已解除,不再負有勞基法第13條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