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蘇炳旭(104人力銀行資深法務經理)
小李於8/2向一家公司寄出求職履歷,公司通知8/5面試,面試後隔天下午即通知小李已獲錄取,並希望他儘快離職,好上手新的工作,期間並再三確認小李是否會到新公司上班,小李亦給予肯定的答覆。
隨後小李向原公司遞出辭呈,並於告知新公司已提出離職,不知何時可以上班?新公司亦告知幾月幾號幾點報到,同時需帶什麼東西...
孰料僅隔一天,新公司竟打電話通知小李說:「對不起,你的簽呈被總經理駁回,我們主管還是比較想請「男生」,不知你可以把送出的辭呈拿回來嗎?」,小李氣的詢問勞工局「我可以告這家公司嗎?」
按勞動契約的成立要件只要勞雇雙方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勞工是否確實開始提供勞務則在所不問。
上例中,小李於接獲公司的通知錄取(要約),小李亦給予肯定的答覆(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
小李更因為接獲新公司錄取通知而向原公司提出辭呈,現新公司反悔(反悔的理由甚且涉及就業歧視),希望雙方的勞動契約不要履行,此行為顯已構成違約。小李一者當然可要求對方履行契約,其仍然要提供勞務(現實上公司可能會拒絕其履行,小李得到法院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二者直接主張損害賠償,主張其因新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要求新公司負擔相關之賠償責任。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 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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