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2021/7/5
-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46-50歲
員工保證書的法律責任
請問雇主在員工到職保證書中,要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可有法源依據?並明定該員工離職起滿一年,才始得解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此規定是否違法?
還規定需經公司書面同意,願自被保人換保完成之日起滿六個月,始得解除被保證人責任,可有法源依據?
「先訴抗辯權」─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前,保
證人對債權人可拒絕清償
日常生活中一般人可能會為了親誼、人情或其他因素而出面為別人作保,但
很多人在作保時對於保證的意義為何?保證人有哪些權利義務?如債務人屆期
未清償,或保證人清償後,應如何保障自身權利?等問題,則並不是都很清楚,
因此有必要藉此就民法中關於一般保證的重要規定略為介紹,以便讓讀者們能有
更正確的認識。
首先,所謂「保證」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的債務人(即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其中代負履行責任的人,就稱為「保
證人」,他方便是「債權人」,這也就是俗稱的「人保」。由此可見,保證是一種
存在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契約關係,與主債務人並無直接關連,至於保證人為
何要出面替主債務人作保,則是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的另一法律關係,如保證人
受主債務人委任而作保,或是保證人以保證為贈與等等,其內容均與上述保證契
約無涉。又保證人最主要的義務,當然就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要代替主
債務人負起履行責任了。
其次,保證債務除了契約另有訂定外,範圍則包含主債務的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的負擔等,但保證人的負擔如果較主債務人為重,
則縮減至主債務的限度。而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所有抗辯,保證人都可以主張,
就算主債務人拋棄抗辯也一樣,保證人還可以用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的債權來主
張抵銷。但要注意的是,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的債務,假若知情而
仍為保證,那麼這項保證還是有效,保證人還是必須負起保證責任。至於主債務
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的法律行為如有撤銷權的話,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則可以拒絕
清償。
再來,保證人在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前,
對於債權人原則上是可以拒絕清償的,這便是俗稱的「先訴抗辯權」(另有稱為
「檢索抗辯權」或「先索抗辯權」),也就是說,保證人可以在債權人向其求償時,
主張債權人應先向債務人積極求償,無效後才能轉向對其求償。不過,因為「先
訴抗辯權」一詞,表面文義容易讓人有「先行起訴抗辯」的誤解,所以經常被誤
用於無關保證的一般契約中,而成為毫無意義的約款。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有
保證人拋棄該項權利、或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的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
更,以致債權人求償發生困難、或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或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等情形之一的話,保證人就不能再主張先訴抗辯權了。因此,保證契
約書中如有載明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時,保證人便會喪失此一權利。此外,實
務上常見的「連帶保證人」一詞,法律條文中雖無相關明文,但其意義則與保證
人已經拋棄先訴抗辯權相同,所以這種保證人也不能主張債權人應先向債務人求
償。
又保證人如向債權人清償後,在清償限度內便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
權,而可轉向債務人求償。另債權人如果拋棄為其債權擔保的物權(即俗稱的「物
保」,如抵押權、質權等),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的限度內,也可以免其責
任。而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期間內對保證人不為審
判上的請求,保證人也可免其責任。保證如未定期間,保證人可在主債務清償期
屆滿後,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的
請求,債權人不於期限內為審判上請求,保證人亦免其責任。
最後,如果就連續發生的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
人終止保證契約。假若就定有期限的債務為保證,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也不負保證責任。至於民法債編中所定「保
證」一節而有關保證人的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是不得預先拋棄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 739 條至第 756 條之 9
以上來自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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