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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凡有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者,本應受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的規範。
惟若將單純日常生活上常伴隨發生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一概納入本法的規範範圍,實不免產生適用上的窒礙與不便,亦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違,此應非本法之立法目的。
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遂有二款除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舉例而言,常見於社交禮儀場合與他人互換名片,以及其後將之輸入作成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錄便於連繫;親友將聚會或旅遊活動所拍攝的照片或影片上傳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分享快樂時光;為保障自身或居家權益上網公開竊賊監視錄影畫面;將行車記錄器所攝交通意外事故影片上傳社群網站等。因上述情形皆符合前述二款規定,故不適用本法規範。
不過,要提醒讀者的是,雖無本法適用,不代表可以恣意濫用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例如人肉搜索),否則仍有可能超出紅線,而負有民法或刑法上的民刑事責任,例如因侵害當事人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肖相權為人格權的一種)而負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參照),或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責(【刑法第310條】參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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