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2018/5/28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1-35歲

雇主可否不核准特休假?

我欲在月底申請特休假3天,但主管有意見,請問主管有權利駁回特休假申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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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在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勞工享有特別休假期日,係採用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的立法制度,員工如欲行使特別休假權,仍應與公司協商,並經公司核可後實施,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但是在105年12月21日修法後,勞工特別休假權及排定權為法律強行規定,是要改正以往勞工特別休假因以勞資協商原則排定方式,造成勞工「看得到、吃不到」的現實問題,立法偏向勞工,改採由勞工排定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文提到: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在105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勞工享有特別休假期日,因採用勞雇雙方協商排定立法制度,實務執行時造成許多勞工特別休假之請休為雇主所掌控,權利難以受到保護,發生事實上「看得到、吃不到」問題,因此經立法院所有黨團提案改採特別休假由「勞工排定」立法,並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施行。因此公司提出修訂前制度(勞雇雙方協商制)下,經主管機關(89年間)備查之請假程序,與勞工甲○○、乙○○間之聘任契約(載明特別休假應於二個月之月底前提出)等,因核與現行法律規定「勞工排定」立法例不同,因此公司援用上開規定,主張本件不核准特別休假未違法云云,顯無足採。公司未與勞工協商即擁有事先排定權、審酌權,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後,公司仍擁有准駁特別休假權等,均與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權前揭本院法律見解不符,因此主張依據上開節錄本,及其制訂之相關休假、調班規則,主張本件不同意勞工甲○○、乙○○之特別休假符合法律規定云云,參照前揭法律見解,自容有誤會。

建議企業在權衡公司管理權與員工勞動權益時,還是要以現行勞動基準法的最低權益保障為基礎,透過鼓勵與獎勵措施的企畫,結合績效管理制度,在工作與生活均衡的政策理念下,促請員工進行排休,如此才能讓主管掌握人力動態,進行組織任務的妥善安排。另外當員工提出特休假申請時,如果公司因「經營上之急迫需求」無法安排充分人力時,仍應該與員工進行協商,取得員工同意後調整特休日期,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的特休假規定,雇主是沒有准駁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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