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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涉及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或雇主恩惠性給與的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前述規定所稱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性質上只要是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的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問名目為何,均屬於工资。
核夜點費既係上訴人因輪班人員依公司業務需要,遵從公司排班,參與輪班工作,並因工作之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按輪班之情形,核算發給不同金額之夜點費,則該夜點費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而有勞務對價之性質,且上訴人核發夜點費行之有年,已屬常態性給與,勞工於夜間工作逾一定時間者均得領取,有核算發給之方式及標準,則該夜點費自屬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自應納入計算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平均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54號裁定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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