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動基準法上,雇主實施哪些制度,應事先完備必要法定程序,不得任由勞雇雙方個別商議?
一、平日加班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違反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彈性工時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二週彈性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八週彈性工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四週彈性工時),皆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雇主違反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3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女性夜間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雇主違反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檢查時,常見案例是雇主未完備上述法定程序,即逕自於企業內實施,此已違反上述相關法律規定,雇主不免受到裁罰。
舉一則勞動部民國106年2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846號訴願決定為例:
事實:
訴願人係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5年1月26日及3月1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吳○○於104年12月5日14時43分至翌日1時20分(中間休息2小時)出勤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且自即日起立即改善。
理由:
查勞動基準法基於保護女性勞工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為考量,原則上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除非是經過工會同意,如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雇主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此揆諸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雇主如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稽之卷附訴願人之人事饒○○105年3月11日於北區職安中心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針對彈性工時、女性夜間工作、延長工時召開勞資會議討論?)答:本公司未有勞資會議針對彈性工時及女性夜間工作工時、延長工作時間進行召開。雖未召開勞資會議,但有將其規定告知排班表,給予勞工知悉。」等語,此業經饒君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在案。故本件訴願人於2次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時,皆未提出勞資會議紀錄,且於前開談話紀錄亦已明確表示訴願人並未召開勞資會議,是訴願人於事後所提出之勞資會議紀錄,難謂可採。
備註:
民國107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第34條規定:「
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民國107年3月1日生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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