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2021/7/3
-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6-40歲
單方面要員工簽屬[保密承諾書]而非對價[保密協定]是否合法?
希望請教專業法律人士:
1. 要求新進員工單方面簽署[保密承諾書]而非對價的[保密協定],內容表示願意[以在職期間的所有薪資全部對價]同意[無有效期限保守營業秘密],規避勞基法中的[保密協定雇主需負擔保密期間所有薪資與損失],是否合法?
2. 有無解套方式?
本人為已簽署承諾書的員工,非企業主,謝謝
您好:
我是104法務長蘇宏文律師,看到您的問題,試回覆如下:
一、首先,雇主基於維護企業競爭力的考量,為了保護企業自身財產權益,實務上常見雇主與員工約定保密條款、智慧財產權歸屬條款、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上述條款可見諸於聘僱契約或以獨立契約形式呈現。
二、您提到雇主要求新進員工單方面簽署保密承諾書,並且您已完成簽署乙節,除非該保密承諾書的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或簽約時您受到雇主施予詐欺或脅迫致您非在自由意志下簽署(此部分如要主張,簽署的員工須負舉證責任),而有無效或得撤銷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一旦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該保密承諾書即已有效成立,拘束雙方當事人。
三、以您提到的保密承諾書為例,其能否拘束員工的重點,首在於雇主是否確有營業秘密資訊或其他機密資訊存在?該等資訊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的三個保護要件(秘密性、經濟價值性、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以及雇主是否有具體明定何一項目為其營業秘密資訊或其他機密資訊?若雇主僅是空泛且含糊攏統以員工應保守公司秘密一語帶過,員工根本無從知悉公司究有哪些秘密或機密資訊,又如何期待員工得以履行其保密義務?此約簽了等於沒簽,雇主依然無法對員工主張其違約責任。其次,您提到雇主於保密承諾書中未明定員工應負守密義務之期間,一般常見保密契約約定於員工在職期間及離職後若干年仍負保密義務(稱為離職後之守密義務),即便雇主未透過契約方式做此約定,員工基於誠信原則仍負有保守公司秘密的附隨義務。當雇主主張的營業秘密資訊或其他機密資訊已由雇主自行對外公開(不具秘密性,自不成為受保護的客體),無論是在職中或離職之前員工當然免除繼續負該已成為公開資訊的保密義務。
四、您提到雇主規避勞基法中的[保密協定雇主需負擔保密期間所有薪資與損失],是否合法?此部分您可能意指,雇主於保密承諾書中,與員工另有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為了防止營業秘密資訊或其他機密資訊外洩)。雇主如與員工約定此一條款,必需特別留意並遵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民國104年12月18日增訂施行):
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此外,雇主也須一併留意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7條之3等之規定。司法實務常見雇主與員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但卻未對員工離職後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給予合理補償(原則上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致使認定約定無效之情形。
至於員工如有違反上述保密義務或離職後競業禁止義務之違約行為時,雇主通常會於契約中約定,員工應給付依照員工月薪資計算一定倍數的懲罰性違約金;或員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者,若約定倍數過高,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後者,則須由雇主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並非雇主怎麼寫,法院即會照單全收。
祝您職涯發展一切順利!
1. 要求新進員工單方面簽署[保密承諾書]而非對價的[保密協定],內容表示願意[以在職期間的所有薪資全部對價]同意[無有效期限保守營業秘密],規避勞基法中的[保密協定雇主需負擔保密期間所有薪資與損失],是否合法。
2. 您已簽署承諾書,在公司工作期間,這張承諾書應該不會有發揮作用的機會。
3. 您所工作的公司為批發業,任職產品企劃,非科技公司,非研發職務,看起來要保密的範疇偏營業秘密,而非專利技術秘密。
4. 假設6年後,您跳槽不同產業產品企劃,這分保密承諾書,無任何約束力。當您跳槽相同產業產品企劃,也就是進入競爭者公司,只要您開發的產品,不與原公司一模一樣,是依您累積的產品企劃往前走,這張保密承諾書規範不到您。也就是,您到競爭者開發與原公司相同的產品,那您需要擔心保密承諾書。問題在您會否。
5. 祝福您。
您好:
這方面牽涉到法律專業,建議您請教現職為法務人員者為宜,以避免給予您錯誤的訊息,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