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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說「我們沒有特休」,有這種事?律師:勞工可自行排定特休,雇主不可拒絕

過去時常聽聞事業單位「從沒給過員工特休假」的狀況,但律師特別提醒,現行法定特休假已從過去的「勞資協商排定」修正為「勞工自己排定」,換句話說員工可在雇主無經營上急迫需求時,自由請休特休假,雇主是不得拒絕的。之前常有員工在離職後才驚覺權益受損,請勞資雙方都要特別小心唷!

文/勝綸法律事務所

案例

小明最近又到了新的公司上班,在面試時老闆跟小明相談甚歡,不僅繪出小明大好前景,更與小明保證,是優於勞基法規定的好公司,請小明不用擔心。而當小明工作滿半年後,心想老闆應該會跟小明說他有特休假3天,結果等到最後,又過去半年,老闆都隻字未提。小明事後觀察了同事們,都沒有人在請特休,甚至還有人不知道甚麼叫做特休假,讓小明感到非常驚訝。某天,小明鼓起勇氣要跟老闆請特休時,老闆竟然回說:「咦!?我們這邊沒有特休制度耶!」,就否准小明的請假,小明頓時感到非常失落。

▲ 圖片來源:勝綸法律事務所

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在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關於特別休假的規定,相當簡單,至多只有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多久後可以拿到多少天數的特休假,然而依照當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特休假日期要由勞雇雙方協商,且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未休的特休假,要結算工資給勞工,所以過去時常會有雇主認為,既然是雙方協商,自然可以不給予勞工特休假,因而產生許多爭議。

律師解說

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照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從上開規定可以確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在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只有規定特休假日數,特休相關的細節性規定,則委由勞動部制定施行細則辦理之;但在勞基法第3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則明確規定特休假是由勞工排定,且雇主要在勞工有符合特休假權利時,就要告知勞工可以排定特休假以及日數多少。

因此,在本案小明的老闆其實有兩個違法之處,一是未依照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向小明告知其有多少特休假可以使用,二是在小明主動排特休時,沒有准假,也沒有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的企業經營上急迫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並與勞工協商的情形。當小明的老闆長期沒有給予員工特休假,甚至在年度終結時沒有結清,都是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小明不僅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訴,也可以依法向老闆請求特休未休結算工資,風險甚高。

結論

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工作期間,就可以拿到相對應的特休假日數,各自獨立判斷,並不會產生向小明主管所說的,一年特休假內含半年的特休假情形。如事業單位誤會上開規定,進而有少給勞工特休假的情形,恐怕會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進而有遭到行政裁罰的風險,不可不慎。

(原文標題:什麼!?原來我都搞錯了(特休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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