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涉及到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以及休息時間配置的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雇主若於工作規則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開始於上午9時,自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止為休息時間(此一休息時間應是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從而不計入正常工作時間內),此部分上午正常工作時間為3小時即有1小時休息時間,較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最低標準為優,應從其規定或約定,自無問題。
下午正常工作時間則從下午1時開始,雇主依照前述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應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即下午5時至下午5時30分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時間,違反本條規定者,勞工主管機關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雇主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可依照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
依題意,雇主於工作規則規定或勞動契約約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下班時間為下午6時,若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原則上自下午6時後即屬於延長工作時間範圍,雇主應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但業界運作上,也有雇主考量勞工需食用晚餐補充體力,另規定或約定下午6時至6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加班時間則是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起算。
惟若雇主採行上述工時安排,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應為7小時30分鐘,未達法定正常工時8小時,也有認為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已涵蓋上午及下午各30分鐘休息時間,故下午不再另規定休息時間,若是如此,勞工每日法定正常工時仍為8小時,加班時間原則上應於下午6時後開始起算,惟若雇主考量勞工需食用晚餐補充體力,另規定或約定下午6時至6時30分為用餐休息時間,加班時間則是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起算。
業界運作上,亦有雇主將工作時間調整為自上午8時30分開始,上午工作4小時,自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為休息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自下午1時30分開始繼續工作4小時至下午5時30分,下午工作4小時,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仍為8小時。至於加班開始時間則為了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故自下午5時30分起至下午6時止為晚餐休息時間,加班時間因而從下午6時後開始起算。
參照上述,若雇主規定加班時間自晚間7時起算,此一工作規則之規定,應無法通過勞工主管機關之審核或勞動檢查之認定。當然,雇主亦可能抗辯勞動基準法第35條本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法條規定是「至少」,雇主願給予勞工超過30分鐘以上的休息時間有何不可?只是,對勞工而言,自是希望正常工時結束後趕快加完班,早點回家用餐陪伴家人,並不期待雇主透過更多休息時間的排定,而延誤加班後的回家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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