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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同法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故公司雖便利員工於上下班無須打卡,惟雇主仍須以其他方式,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供勞工或主管機關查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皆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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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同法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故公司雖便利員工於上下班無須打卡,惟雇主仍須以其他方式,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供勞工或主管機關查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皆無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