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除非雇主與勞工事前協商約定調移該國定假日至其他工作日,亦即原和平紀念日之國定假日成為工作日,雇主無加倍發給工資的義務,惟調移後的工作日則成為應放假日,雇主若徵求勞工於該日出勤提供勞務,雇主則仍應加倍發給工資。如貴公司也有類此情形,請留意與勞工間約定的執行細節。
以下提供一則與本問題有關的個案供參考(雇主不服原處分訴願仍被駁回):
勞動部民國107年2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960號訴願決定書:
事實:
訴願人係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6年3月2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時薪制勞工林○○於 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作3.75小時,惟訴願人未加倍發給休 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499元(時薪133元×3.75小時),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整。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紀念日如下:一、......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第3條第2款規定:「前條各紀念日,全國懸掛國旗,其紀念方式如下:一、......二、和平紀念日:由有關機關、團體舉行紀念活動,放假1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7 年2月16日(87)臺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本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 1040130697號函:「一、......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三、至於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二、本件訴願人對所僱勞工林君於106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出勤工作,未加倍發給休假日出勤工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復有訴願人所送林君106年2 月份攷勤表、薪資明細、106年3月2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資參照。
三、復據首揭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內政部所定之紀念日及節日 實施辦法、勞委會87 年2月16日及本部104年4月23日函,法定應放假之休假日(國定假日),雇主應給予勞工休假,雇主需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始得令勞工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且若未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同意調移該休假日(需經徵得勞工個人同意,且需明確約定所調移之休假日與工作日),即應加倍發給該日工資。是訴願人於本件裁處書作成前,並未檢送經林君同意調移106年2月28日之相關事證,自難遽認林君確已同意調移106年2月28日休假日與106年6月29日工作日,從而訴願人仍應加倍發給林君於106年2月28日出勤工作之休假日出勤工資。
四、基此,訴願人未加倍發給林君106年2月28日之休假日出勤工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檢送林君證明書及攷勤表,主張林君已於106年6月29日補休完畢,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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