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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2018/7/11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1-35歲

雇主未給足勞工特別休假日數

雇主可以不給足勞工特別休假日數,或是提早結算特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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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其修正特色即在於資淺勞工可以提早取得和獲得較舊法為多的特別休假日數, 此亦包括資深勞工在內(讀者請自行參閱勞動基準法第38條條文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2】等條文)。

為體念勞工對雇主整年度的貢獻,並使勞工能有充分休憩機會而由法律明定之特別休假,到底對勞工而言是看得到、吃得到? 還是看得到卻吃不到?勞動檢查結果會說話,以下是常見違法態樣,貴公司不妨趁此機會自主檢查一番,若果有其中之一,建議盡快改正。
1. 未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日數
2. 拒絕勞工特別休假排定之申請
3. 指定勞工特別休假日期
4. 未通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5. 未於勞工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將特休未休之日數折算工資
6. 將折算工資與年終獎金混為一談
7. 提早折算或規定一律折算
8. 以底薪折算特別休假工資
9. 未將勞工已休特別休假期日及折算工資數額記載於工資清冊
10. 未將特別休假期日及折算工資數額以書面通知勞工

舉一則勞動部民國106年6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4080號訴願決定為例:

事實:
訴願人係從事家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5年11月16日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林○○於86年3月13日到職,至104年3月13日已繼續工作滿18年,依規定訴願人應給予林君特別休假共23日;所僱勞工陳○○於89年8月3日到職,至104年8月3日已繼續工作滿15年,依規定訴願人應給予陳君特別休假共20日;所僱勞工王○○於94年6月4日到職,至104年6月4日已繼續工作滿10年,依規定訴願人應給予王君特別休假共15日,惟訴願人皆僅核給前開勞工11日特別休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理由:
本件稽之卷附訴願人總務潘○○105年11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特休制度為何?(答)本公司員工年資滿1年給予特休假7天,之後每滿1年即加給1天,最高上限給予11天。」
復稽之卷附勞工林君等3員之員工請假卡分別載略:「姓名:林○○。到職日:86年3月13日。104年度年假:11天」「姓名:陳○○。到職日:89年8月3日。104年度年假:11天」「姓名:王○○。到職日:94年6月4日。104年度年假:11天」。此有訴願人所送林君等3員之前開員工請假卡及勞動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可資參照。是本案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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