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0條明定,人民有居住、遷徙的自由,其目的在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或旅行各地的權利。若欲對人民的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的程度,且必須以法律明定,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當然,憲法規範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雇主與勞工私人間固然可以約定特定期間限制出國旅遊,但即便私人間之契約約定亦不得牴觸憲法精神,否則契約仍屬無效。姑且不論契約如何約定,工作規則禁止員工出國旅遊,主管機關應該不敢逕予核備才是。
企業解決此問題的方法:
1.即發公告,凡是疫情期間出國旅遊者,必須事先向公司報備,未報備擅自出國者,嚴懲。此公告可加入工作規則,明定違反規定者視為情節重大,並速報主管機關核備。此公告有其合理性,蓋疫情期間出國旅遊,有可能回不來,或者回來後必須自主管理14天,肯定對公司人力安排帶來困擾。此公告目的不在限制人民遷徙自由,而是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所需的人力預為安排。
2.員工欲出國旅遊者向公司報備後,可以請員工簽下切結書,如因旅遊回國確診而導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者(例如傳染其他多數員工,導致整個公司停業,或必須全面消毒等費用)必須由員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是員工明知不可為之,仍一意孤行前往風險極大之重災區,導致雇主受有損失者,可認為勞工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優質勞動力,此乃勞動力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自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摘要自人資法寶 專家觀點 邱駿彥教授之防疫期間雇主可否在工作規則中禁止員工出國旅遊 https://hrlaw.104.com.tw/writing/623)
職涯診所/
人力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