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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2018/9/1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6-40歲

出勤紀錄是否可不完整?

公司給予高階同仁在假勤上彈性,故只要當天有出勤紀錄即便未滿正工8小時規定,也不會要求其補出勤紀錄,難道這樣也算違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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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略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若雇主未置備出勤紀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處雇主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若雇主已置備出勤紀錄,但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雇主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由上述罰則規定可知,立法者為避免雇主取巧規避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勞動檢查三大常見違法態樣排名第三位),其裁處罰鍰金額最低是由新臺幣9萬元起跳。為何是9萬元,而不是2萬元?實務上,勞檢某勞工出勤紀錄時,常可由出勤紀錄發現雇主違反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參照)、平日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每月延長工時超過法定上限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參照)、未給付或短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參照)等,亦即雇主因未置備出勤紀錄縱然逃掉了上述可能之各別違法情形,惟付出的代價與各別受到裁罰之金額總和仍屬相當,藉以減少對雇主的誘引。

舉一則勞動部民國106年1月2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369號訴願決定為例: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短期補習班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05年7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周○○於105年1月8日有出勤工作之事實,惟該日之出勤紀錄未有退勤時間之記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年8月15日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其目的在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是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應遵守前開規定,為所僱勞工置備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又所謂「置備」,係指準備勞工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保存5年,以達前揭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之依據,俾保障勞工權益。
勞工周○○於105年1月8日有出勤工作之事實,該日出勤僅有上班打卡之紀錄,並無下班退勤時間之記載,訴願人對事實此並不爭執,縱因勞工周君之疏忽而忘記打下班卡,訴願人仍有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周君出勤情形之義務,是訴願人於105年7月26日接受勞動檢查時,該出勤紀錄仍處於漏未記載105年1月8日下班時間之狀態,即屬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於提起訴願時,始於該出勤紀錄記載該日下班時間,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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