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2020/2/19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未填年齡範圍

在試用期三個月內被資遣,合法嗎

你好,請問如果在3個月試用期內,公司已跟不上團隊腳步為由,做出資遣的行為,請問這樣是合法的嗎?拿的到資遣費嗎? 對找下一份工作會影響嗎?
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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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到您的問題,敬請耐心等候回答,謝謝。

您好:
我是104集團法務長蘇宏文律師,看到您的問題,以下說明提供參考:
如您服務的公司有與您約定試用期間,在試用期間內,以您跟不上團隊腳步為由予以資遣,是否合法以及須否給付資遣費一事?勞動部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存有不同看法,前者有利於勞工,後者有利於雇主。建議您若雇主無法提出您在試用期間內的考核標準以及考核如何未通過的證明,即任意解雇您且不給付資遣費,甚至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辦理資遣通報時,您可先向公司所在地的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以為救濟。
一、勞動部(雇主須給付資遣費):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86勞資2字第035588號函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行政法院(支持勞動部見解須給付資遣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即使約定試用期之勞動契約,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1條第5款),並非試用期滿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仍應經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之程序及作業始得為之。」
三、民事法院(雇主不須具備法定終止事由與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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