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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2018/5/28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31-35歲

工資未全額給付

我本月有遲到,公司可以亂扣我薪資抵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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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勞動檢查中,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是雇主觸法排行榜上的常客。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違反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本條立法理由揭示「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故雇主依勞資雙方商定結果,得直接由勞工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固非法所不許,惟其事由、金額及責任歸屬等相關事項,均須明確而無爭議,如勞雇雙方對其中任一仍有爭執,即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工資中扣取,否則難謂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揭櫫之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實務上,常見之例有:雇主自勞工工薪中扣除應由其提繳之退休金金額、勞工遲到溢扣工資或其他勞工尚有爭執的扣款、雇主以勞工未按規定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為由未給付工資等。

舉一則勞動部民國102年9月27日勞動法訴字第1020015214號訴願決定為例:

事實:
訴願人從事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12月10日派員至國道1號○○服務區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時薪制勞工張○○於101年10月份遲到時間總計31分鐘扣款155元,未全額給付張君101年10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2年4月22日裁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理由:
稽之卷附訴願人之管理部主任潘○○101年12月26日談話紀錄載略:「(問)請問勞工張○○101年10月8日遲到21分鐘,10月13日遲到10分鐘,薪資如何計給?(答)本公司規定遲到1分鐘扣工資5元,所以該勞工101年10月份遲到共31分鐘,扣工資155元(31分鐘×5=155元)。」次據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人員薪資表所示,張君屬時薪制人員,每小時工資為103元,是張君該月遲到而未提供勞務部分,訴願人應可扣其薪資53元(103元÷60分鐘×31分鐘),惟據卷附薪資表及前揭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扣款155元,溢扣102元,致未全額給付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人於訴願理由中主張此約定應屬雙方當事人就懲罰金額度之約定及訴願人懲戒權之行使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既為強制規定,自無雙方合意約定即可排除其適用之謂,遑論以雙方當事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排除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此觀之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自明,是訴願人此主張顯無理由,核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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