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匿名6/1 2:22
- 未填公司未填職務46-50歲
因在公司受傷發生工傷案件公司直接公佈我的名字是否違反個資法
由於公司屬於集團企業 發生工傷後直接公佈雙方當事者姓名於安衛環通報表中,並發佈於台灣各廠區中製成教育訓練,讓所有人簽名,造成當事人名譽受損。此種做法是否違反個資,是否可以對公司提告?

您好:
依據您的描述,雙方姓名公佈於安衛環通報表,這份通報表如果只有特定相關調查人士會看到,尚屬合理,但公司公告雙方姓名於"台灣各廠區中製成教育訓練,讓所有人簽名"的行為確實欠妥,通常作法是遮蔽可辨識的資料,只提某某區域的工作人員應操作不當導致職業傷害,改進方案為何......。
提告事宜建議諮詢法務人員(例如議員辦公室免費法扶服務)較妥,若單論您所述事件,查詢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應該是成立不易,或者可能會認定不罰;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情況,則視您舉證資料而定。
1 你在工傷後姓名被公開,用於集團內訓練通報,懷疑違反個資法並損害名譽。
2 公布姓名即屬個人資料,依法應取得當事人同意。
3 若未經你同意即公告全廠,恐已違反《個資法》第8條。
4 即便為教育訓練,也應「去識別化」,只提事件,不應具名。
5 你可先向公司提出正式書面申訴要求撤除資料。
6 若公司未改善,你可向個資保護專責機關(如個資保護委員會)申訴。
7 此行為如造成精神壓力或外界誤解,可另行提告名譽損害或侵權行為。
8 證據包含:通報文件影本、廠區公告照片、教育簽名紀錄。
9 建議你先諮詢勞動局或請律師評估提告效益與程序。
10 若是「可回復型傷害」,公司仍有責任進行保密與補償。
11 企業內部訓練應顧及勞工尊嚴與法律責任,不應便宜行事。
12 祝福你。
您好,
題述情況,涉及公司對您個資的蒐集、處理或利用,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以及是否有造成您名譽受損,依據您所提供之資訊,分析如下:
一、 個資部分: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其中有: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而所謂個資處理依同法第2條指: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行為。
承上個資法規定可知,公司對於員工個資的蒐集或處理,如果符合法定其中一種要件,即屬合法。公司對員工個資的蒐集、處理或利用,主要是基於與員工之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相關勞動法令之要求(法律明文規定)、或員工之同意(當事人同意),因為只要符合要件之一即屬合法,若公司在履行勞動契約目的、或貫徹法令要求的目的範圍內,為個資之蒐集處理,縱使未得勞工額外之同意,仍不涉及違反個資法。
題述公司將包含工傷雙方當事者姓名之資訊填載於安衛環通報表之行為,應涉及個資之紀錄,屬個資之處理行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有會同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的義務,這樣的紀錄當務求詳實,所以此部分之個資處理,是出於法令之要求,尚無違反個資法。
至於公司將附有您姓名之安衛環通報表發布於各廠區製成教育訓練,應涉及資料之內部傳送,屬個資之處理行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預防災變所必要之訓練,是以,公司就曾經發生的職災案例製成教育訓練教材,亦應屬於遵循法令要求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
有問題的是,教育訓練教材中一併公布員工姓名是否妥適,因個資法第5條亦有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考量揭露當事者姓名,若非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所必須之要素,則應有逾越目的必要範圍之嫌,建議您可以此與公司反映移除或遮蔽姓名資料。
二、 名譽部分:
關於題述造成名譽受損一事,所指可能涉及刑事誹謗或公然侮辱,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而言,必須是故意指謫傳述不實之事、或是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進而足以毀損名譽。就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而言,則必須是公然以輕蔑甚至粗鄙的行為或言詞,來貶損被害人之聲譽。若公司在將實例製成教育訓練教材時,並未添加不實之事實,也並未以輕蔑或粗鄙的言詞來貶損您,應尚不至於構成此等犯罪行為。而若是指民事侵權行為,也必須行為本身具有不法性,若公司主要是基於教育訓練之目的,而無摻雜不實的敘述或貶損的言詞,則應尚不至於構成侵權。惟公司若超出教育訓練目的以外,對於您個人有不實敘述或貶損言詞,您則可依法主張權益,要求公司改正之。
建議您可先向公司表達移除姓名之訴求,優先循內部管道溝通處理,希望此則回覆對您有所幫助,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