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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一、第26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參看)。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參看)。三、職業災害檢查(【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12條】參看)。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本條立法目的無非是賦予勞檢機關可以迅捷突襲檢查事業單位,得以看到雇主對於勞動法令最真實的執行現狀,以避免雇主因事先通知而有所應變準備,致勞檢成效打折,難以蒐集或訪談到完整的受檢資料。
由上規定可知,勞動檢查法第13條規定,是採行勞動檢查以無事先通知義務為原則,例外需符合同條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始需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
一般而言,若受檢雇主無勞動檢查法第13條例外應予通知之情形者,勞動檢查員逕行登門為勞動檢查並無違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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