匿名2020/8/20
業務銷售51-5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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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方可主張終止契約時特休天數以週年制計
勞基法是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曆年制通常是便於企業統一給假/結算折現,通常1/1給假、12/31結算,但當終止契約時應依週年制計算在職期間雇主應給之總特休天數,若因曆年制而有給不足天數則須折現,提供以下政府網站,便於計算你應有週年制特休天數權益(先以週年制計算從到職至離職應有特休天數,再計算雇主至今已給天數,兩者相差即為未給足天數)
https://calc.mol.gov.tw/Trail_New/html/RestDays.html

2.若因距離調動過遠而拒絕接受調動,勞工可向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六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並主張資遣費

另,依據勞基法第10-1條之調動原則第四項「調動勞工之工作地點,雇主對勞工須提供必要的協助且有合理之補償措施」,對於接受調動而未選擇資遣者,勞工可主張雇主提供必要的協助、合理之補償措施,可參考以下文章
https://blog.104.com.tw/relocated-work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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